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7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98年6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口處,其本應注意在上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用以表示其所行駛之八德西路係屬支線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行駛在屬於幹線道之澄觀路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澄觀路上之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進,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用以警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之各項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迨甲○○發現 黃永光 所駕駛之車輛時,仍因閃避不及,致甲○○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頸部、右肩扭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又顳部撕裂傷、前額與右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甲○○、乙○○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詎乙○○於肇事後,明知甲○○因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待警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奔跑逃離現場,適有員警在該處附近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乙○○正奔跑離開現場,隨即在後追捕,嗣乙○○奔跑約100公尺後,藏匿在附近民宅柱後暗處,為員警發現而當場遭逮捕,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即0.4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論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8、16至18頁,偵3卷第12、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2、13、15頁,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反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16至18頁);再被告肇事後逃逸遭警查獲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員警楊金陽於偵查時證述歷歷在卷(見偵3卷第17、18頁);此外,並有被告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博正醫院98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98年6月29日陳報單、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1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及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9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02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3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20258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20、21、25至31頁,偵2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又被告遭查獲後,於訊問過程中有呆滯目僵之情事,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顯著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參以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益證被告確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亦著有判決。被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又顳部撕裂傷、前額與右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依被告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研判,可見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車輛撞擊之力量頗鉅,則依常情,告訴人甲○○受此撞擊後,亦會因而受有相當之傷害,此見告訴人甲○○確實受有頸部、右肩扭挫傷之傷害,有博正醫院98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亦可確認。再參以被告乙○○對於本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如上述,益徵被告乙○○確實知悉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待警處理,反棄車奔跑逃離現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既屬併罰關係,則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雖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本院仍應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予以審理。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而實際上亦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肩扭挫傷之傷害,且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行為實有不該;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於肇事後下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顯見其惡性非淺,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乙○○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乙○○前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而於本院審理時,雙方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並表示相互不再追究之意。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相互達成調解等情節,命被告應向公庫給付10萬元,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甲○○被訴過失傷害罪應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6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口處,其本應注意在上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用以表示其所行駛之八德西路係屬支線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行駛在屬於幹線道之澄觀路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澄觀路上之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進,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用以警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之各項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迨甲○○發現黃永光所駕駛之車輛時,仍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頸部、右肩扭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又顳部撕裂傷、前額與右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41、42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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