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玉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04號、第42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查獲經過」欄第2行「丁○○蝶」更正為「丁○○」,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丁○○、丙○○等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無進行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容留不同女子即丁○○、丙○○進行性交易,且行為時間、地點皆明確可分,應認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後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50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百分百健康養生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媒介附表所示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所得由甲○○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牟利,其餘則歸附表所示成年女子所有。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員警在上址查獲附表所示成年女子提供如附表所示性交易服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為「百分百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成年女子丙○○、丁○○為其養生館員工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自稱有以書面禁止按摩小姐提供性交易,違規就開除之事實。

⑷證明戊○○曾為被告之員工,戊○○曾被查獲提供性交易,被告自稱因為她年紀大,開除後又讓戊○○回去上班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編號1性交易服務提供者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百分百健康養生館」欲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此次為其第2次遭查獲,其每次上繳400元之事實。

3

員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百分百健康養生館」查獲證人丙○○提供性交易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證明證人丙○○與員警約定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編號2性交易服務提供者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百分百健康養生館」想與喬裝員警進行性行為,因為喬裝員警有給錢之事實。

⑵證明其自稱去上址找朋友,並非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所述不符,其顯然想包庇被告之事實。

5

員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百分百健康養生館」查獲證人丁○○提供性交易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證明證人丁○○與員警約定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17431號函

證明被告為「百分百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44、586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之前員工戊○○兩次被查獲提供性交易,被告自稱會開除違規員工為不實在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25號、113年度偵字第272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丙○○曾為「百分百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並曾因員工從事性交易而被移送偵辦,其顯然知悉從事性交易會牽涉負責人,若未得被告同意,證人丙○○應不敢連續2次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容留、媒介證人丙○○、丁○○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表:

編號

性交易服務提供者

查獲時間

查獲經過

1

丙○○

113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

員警喬裝客人入內探訪,經丙○○帶領員警進入上開養生館包廂提供按摩服務,丙○○暗示全套性交易之價碼為2,000元,員警佯稱同意後,丙○○欲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2

丁○○

113年7月8日16時19分許

員警喬裝客人入內探訪,經丁○○蝶帶領員警進入上開養生館包廂提供按摩服務,丁○○表示全套性交易之價碼為5,000元,員警佯稱同意後,丁○○欲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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