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0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除被告甲○○外,尚有被告「洪**」、「趙**」,惟該被告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亦有不明確之處,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函請原告於7日內閱卷並補正起訴對象,該函文於111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難認合法。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甲○○於104年2月11日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賣他人,損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惟依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上開土地於上開日期所為交易之出賣人並非甲○○,故就實體而言原告之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