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21號

原告 郭坤寶

羅秋香

被告 顏宗信

林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簡字第447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宗信應給付原告郭坤寶新臺幣3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秋香新臺幣3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宗信負擔百分之25,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00元、30,400元分別為原告郭坤寶、羅秋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坤寶、羅秋香(下稱郭坤寶、羅秋香)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被告顏宗信、林美淑(下稱顏宗信、林美淑)則共同居住○○路000○0號,兩造為鄰居。兩造因停車問題積怨已久,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又因停車問題在鳳屏一路592之3號前發生口角,詎顏宗信竟徒手毆打郭坤寶臉部,復朝上前阻止之羅秋香揮拳,致郭坤寶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疼痛之傷害,並致羅秋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肘發紅挫傷、右肘瘀青挫傷之傷害;林美淑則於羅秋香上前與顏宗信拉扯之際,持安全帽揮擊羅秋香頭部,致羅秋香受有左下頷瘀青挫傷、頭暈全身無力之傷害。郭坤寶、羅秋香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400元,且原告共同經營電器行,因羅秋香受傷且全身無力,必須休息3天,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此部分郭坤寶、羅秋香各請求賠償3萬元,郭坤寶、羅秋香復因此事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郭坤寶請求之金額合計60,800元、羅秋香請求之金額合計60,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顏宗信應給付郭坤寶60,8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羅秋香60,4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並願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亦均不爭執。惟羅秋香並無因傷需休養之情事,且原告事發後仍繼續經營電器行,難認受有營業損失,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6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分別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刑事部分,顏宗信、 林美淑業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4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郭坤寶依上開規定請求顏宗信負損害賠償責任,羅秋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郭坤寶、羅秋香各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00元、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營業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謂:原告共同開設電器行,主要工作為裝設冷氣,而裝設冷氣需原告2人共同搬運,但因羅秋香受傷且全身無力,無法搬運冷氣,需休息3天,導致原告無法前往裝設冷氣,受有營業損失;原告經營電器行,112年5至6月(共2個月)之進項總金額為1,202,131元,每日營業額為20,035元,因休息3日,共損失60,105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2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羅秋香經診斷受傷及頭暈全身無力,然醫囑部分僅載明「於000-00-00急診治療」,則羅秋香是否因此需休息而無法工作,洵非無疑。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其等主張羅秋香因傷需休息3日,自難採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顯示原告所營電器行於112年5至6月營業活動之收支、稅務狀況,然尚不足以推論原告所陳羅秋香休息之3日期間,其等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獲有利益。原告復未舉證事發後3日原有生意需要出工(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其等執詞主張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云云,即難憑信。況依原告所陳,其等每日收入並非固定,有時多、有時少(見本院卷第132頁),亦難遽以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金額,認定其等休息期間每日營業額均為20,035元。是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其等受有營業損失,並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郭坤寶、羅秋香各3萬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郭坤寶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開設電器行,月收入約30萬元、羅秋香為專科畢業學歷,目前開設電器行,月收入約30萬元;顏宗信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為鐵工廠員工,月收入約45,000元、林美淑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為鐵工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稅務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郭坤寶、羅秋香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郭坤寶得請求顏宗信賠償之金額為30,800元(800+30000=30800),羅秋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400元(400+30000=304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顏宗信給付郭坤寶30,8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即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羅秋香30,4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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