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藝品壹個、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1日凌晨3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清水祖師宮,見無人在內看管,認有機可趁,竟進入上址竊取 吳烱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吳炯達 」,應予更正)擺放於神明桌上之木頭藝品1個、存錢筒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烱達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吳烱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烱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木頭藝品
1個、存錢筒1個(總價值約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