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菊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菊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立法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6月19日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度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問題,附此說明。」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酒後駕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其為警查獲後抽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77,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並參酌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97號被告彭菊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菊櫻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住處飲用雞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失控人車摔落於地。彭菊櫻經送往通霄光田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77mg/dl,即百分之0.17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菊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通霄光田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彭菊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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