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UZNIARMATEUSZ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之0000室(○○○○辦事處)
輔佐人GRAZYNAKUZNIAR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之0000室(○○○○辦事處)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林郁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ZNIARMATEUSZ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KUZNIARMATEUSZ於民國114年5月6日18時22分許,搭乘臺北捷運之列車抵達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2號之忠孝敦化捷運站月台而下車時,見月台上代號AW000-H11449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步行行經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KUZNIARMATEUSZ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7-73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29頁、第33-38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1-43頁、第45、69頁、第121-125頁、第133頁,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2次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捷運月台上人多之機會,趁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致告訴人身心不適(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3頁,易字卷第87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後於本案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並提出相關之調解條件,然為告訴人所堅詞拒絕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第23-25頁、第89-91頁,易字卷第68-69頁、第87、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身心狀況(見易字卷第27-35頁、第66-72頁、第1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5頁),並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