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因需款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7時許,借住在其友人 王睿紘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F室之居處時,因見王睿紘與其室友 江禹翰 均熟睡中,竟徒手竊取江禹翰所有、放置在該居處房間內桌上之iPhone8手機1支〈據江禹翰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開。
嗣其 將手機持往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通訊行,變賣得款1萬3000元,並與前述竊得之1200元,全數均用於償還債務。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禹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禹翰、證人王睿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利用借住友人居處時,其友人王睿紘與其室友即告訴人江禹翰均熟睡中,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及現金12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自述係為還債而竊取之動機(見偵卷第43頁),犯後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及現金1200元,並將竊得之iPhone8手機1支變賣得款1萬3千元,嗣將前開款項全數用於還款,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