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珮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珮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玖公克)及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誤載,更正為「驗餘淨重0.1519公克」;扣案毒品殘渣袋、吸食器1組漏載,應更正為「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顆粒1包,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19公克),且毒品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2份存卷可參,而殘渣袋、吸食器均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告藍珮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珮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然因緩起訴條件履行未完成,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案件提起公訴。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宜蘭憲兵隊搜索而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1組等物,旋經其同意後,由宜蘭憲兵隊人員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珮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由宜蘭憲兵隊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尿液)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識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述,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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