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47號聲請人 殷采寧 相對人 殷廖菊 關係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廖菊於民國99年6月21日經鑑定為永久輕度視障、中度肢障及中度失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經鑑定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陳舊型腦中風)合併憂鬱症狀,極重度智能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 楊國明 身心科診所103年10月21日東診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監宣49審理卷第5及50頁)。
三、故本院參酌上開證據,並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相對人之觀察狀況略以:相對人因三度中風入住臺東馬偕醫院606病房,生活需看護協助,進食靠管灌等語(見本院103監宣49審理卷第27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暨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妳叫什麼名字?)我很痛苦(臺語音)。」、「(問:早上有無吃飯?)(點頭,再度說我很痛苦〈臺語音〉)」(見本院103監宣49審理卷第44頁),堪認相對人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103監宣49審理卷第44頁),並佐以關係人許仁豪律師為本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且有意願義務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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