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
4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14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
00號A5室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14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9月4日14時許,於陳佳文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
4年9月24日,R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另更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地點均為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
000號A5室,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點火燒烤。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9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