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四三七號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存卷可稽,則其上訴
期間,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即被告竟
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之
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