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10月2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光華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俊廷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警詢中所供稱之施用時間即民國107年9月28日22時許,雖與其於偵查中供稱107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然此應為記憶錯誤所致,仍不影響本院認定其合於自首要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陳俊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光華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前鎮分局107年偵辦毒品案件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