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104年度偵字第867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塑膠罐壹瓶,驗餘毛重為拾伍點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塑膠罐壹瓶,驗餘毛重為拾伍點陸捌叁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詩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案件以命附戒癮治療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4月9日確定。
二、黃詩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20時至21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航空站出境為警執行安檢時,經警在黃詩真內衣左側內查獲海洛因1包、在長褲左側口袋內查扣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毛重15.68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㈡「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以命附戒癮治療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4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37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103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詩真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惟否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持有海洛因我真的不知情,當時我嚇到,才會將本來放在口袋的海洛因塞在我的胸部內衣裡面等語(見簡字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外,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罐,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職務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持有海洛因乙情。然本案係警方執行由臺南飛往金門之立榮航空安檢搜身勤務時,發覺被告神情有異,遂加強檢查,當場在被告長褲左側口袋起出裝水之塑膠瓶1瓶,經複檢搜身,在其內衣左邊胸罩內起獲白色粉末1小包,該白色粉末送驗後呈現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警方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何況,被告亦不諱言:海洛因本來放在口袋,但是當時沒有被查到,我緊張就塞到我胸部內衣裡面等語(見簡字卷第29頁)。衡情,被告若不知該包粉末係違禁物,實不必在警方未查獲時,再藏匿於胸罩內,由被告此舉,已彰顯出被告知悉該物係海洛因,因為避免被查獲,始將海洛因藏在更隱密之胸罩內之心態。是以被告前揭辯稱實屬卸責之詞,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詩真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施以戒癮治療,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迄至本院調查時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要養小孩,還有媽媽,怕出事情乙情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刑罰累加之程度較低之定應執行刑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61公克,檢驗後淨重0.349公克;而扣案之罐裝透明液體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5.884公克,檢驗後毛重15.683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查(見偵卷第15頁),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塑膠罐,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