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871號、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子成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5、85、9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6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叁、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洪子成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王菽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第四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及骨壞死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害人受有右側第四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及骨壞死等傷害,案發迄今年餘,無法行走,痛苦至極,繫案判決稍嫌率斷,量刑過輕…被告拒絕賠償傷害,又拒不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㈡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上訴人所稱被告並未賠償損害之情,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37萬元,被告表示金額過高、希望由法院判決,及保險公司已賠償強制險18萬元,本件僅投保強制險等語,亦有本院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損害賠償請求;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太陽能光電組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發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是認原審判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本院自應加以尊重。 

陸、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且無量刑基礎變更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重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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