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
共危險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
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0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殊不足取;惟衡及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被告蔡瑞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甫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
2月23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再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
警拘提到案,並依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0年
2月25日上午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000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66682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B034)、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4日釋放,有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
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7年7月1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家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告蔡瑞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瑞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瑞興
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依本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0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17877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
g/mL)陽性反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蔡瑞源於偵查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34)、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四、併辦之理由:被告蔡瑞源前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
),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檢卷送審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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