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地址不詳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後緝獲,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與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5號受理在案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公訴人所稱相牽連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5號案件,已於106年2月24日業經本院簡易判決在案,有該案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公訴人遲至該案簡易判決後之106年3月3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日基檢宏信105毒偵2256字第1069904623號函文上由本院於同日所蓋印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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