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仁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9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46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237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用畢後丟棄,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屬實,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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