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威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9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該罪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各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酌衡各罪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