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52號原告占華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利中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簽訂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委外操作規範第6-2規定,使之無效,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