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聲請人 張婉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對於張婉庭所為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婉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禁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禁治產)人確定。惟今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因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禁字第286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林杰民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之結果,及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後,認聲請人近10年均未曾發病,目前精神狀況穩定,聲請人能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參卷附精神鑑定報告)。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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