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㈠證據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最末行記載之「併此敘明。」之後
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行為,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愷他 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亦屬偽藥,不得任意轉讓,且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偽藥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41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由少年黃○程(94年4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所涉毒品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林○羽(94年1月生,其餘年籍詳卷)之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黃○程施用。嗣因黃○程另案採尿送驗 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坦承其與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香菸予黃○程施用之事實。2證人黃○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曾駕車搭載其友人林○羽至被告住處,且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予其施用之事實。3證人林○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曾搭乘友人黃○程車輛至被告住處,且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予黃○程施用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偵查報告、證人黃○程、林○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被告住處蒐證照片證明本案查獲經過、犯罪嫌疑人係乙○○之事實。5證人黃○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20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證人黃○程於110年10月6日11時8分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對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屬同一犯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本案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部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持有偽藥愷他命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