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111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
票款及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復興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5,500元及162,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期向付款人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及分別自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其所簽發,然簽發之原因係為給付
訴外人峪陞實業有限公司貨款,而雙方該次交易並未成立,
峪陞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廷瑞 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詎
料其未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之交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等情,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則被告自應擔負發票人責任,雖被告抗辯其與訴外
人峪陞實業有限公司間之交易並未成立等語,惟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前揭規定,其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亦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所辯,洵不足
採,又原告提出借款人為峪陞實業有限公司之鴻圖展業貸款
專案契約書影本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
並無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況被告亦未就原
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執有被告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綜上,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95,500元│94.02.20│94.02.21│AR0000000│
├──┼───────┼────┼──────────┼──────┤
│二│162,000元│94.03.15│94.03.15│AR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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