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容於民國109年10月6日6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租屋處。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復興路口,不慎與 黃曉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對蔡佩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蔡佩容喝酒後騎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警卷第8頁、第10頁、第13至15頁、第28頁、第31至32頁;第16至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且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確因此不慎與證人黃曉璘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此為第4次再犯同類犯行,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本件之酒測濃度值、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現於素食店洗碗,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在105年間之事,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