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杏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杏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杏如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35公里700公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駕車從後碰撞其前方由 巫明本 駕駛、搭載乘客巫明本之妻巫 張美霞 、巫明本之女兒 巫芷儂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巫明本因此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巫張美霞 因此受有右前臂燒擦傷之傷害、巫芷儂因此受有右腳燒燙傷之傷害(巫芷儂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巫張美霞、巫芷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謝杏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
4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203頁至第20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6號卷,下稱偵52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同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下稱偵2560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
116頁、第16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核與證人巫明本、 羅國書 於警詢中及告訴人巫張美霞、巫芷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6卷第6頁至同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688號卷,下稱相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24頁、第103頁至同頁反面;偵2560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陳報單、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5月16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4095號函附病歷資料、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526卷第22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2560卷第23頁至第29頁)。至起訴書所記載被害人巫明本之傷勢,核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稍有不符,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9頁),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37頁至第39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在上開地點貿然駕車從後碰撞其前方自用小客貨車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巫明本、告訴人巫張美霞因本案車禍所受上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過失駕車,造成被害人巫明本受有背痛、
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11-12胸脊髓其他不完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多日後因多重慢炸疾病及併發症、胸腰椎損傷,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並以告訴人巫張美霞、巫芷儂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告訴代理人巫明本之子 巫綠洲 、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法醫 胡順 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被害人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5月16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4095號函附病歷資料、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資料及同院107年5月8日(107)東農醫字第1070503號函(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8日函)等為論據,認被告關於被害人巫明本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查:
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之107年4月2日死亡,而經警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之結果,法醫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心肺功能衰竭」,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多重慢性疾症及併發症、胸腰椎損傷(競合子)」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04頁)。又告訴人巫張美霞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於106年11月6日當天至大千綜合醫院治療後是可以正常行走的,護理人員有告知我們可以出院了,於當日14時3分許因本案車禍事故經救護車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診察治療後於同日15時26分離院,之後被害人坐骨神經開始疼痛,已經影響走路,而且常常跌倒,後來被害人慢慢行動越來越不便,連上樓都成問題,接著就癱瘓,而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骨科檢查,被害人有服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臟病、憂鬱症的藥物,這些疾病大約10幾年等語(見相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6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即已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臟病等疾病多年,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身體狀況顯較一般人為差。參酌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害係「下背痛、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且於案發當日就診後尚可正常行走離院,佐以被害人之死亡時間與案發當日(106年11月6日)已相隔接近5個月之久,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原因之關連性,即有疑問。
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被害人之死因函覆:「二、病人
自民國104年4月13日開始於本院治療糖尿病,之前曾有高血壓、高血脂在他院治療。迄107年3月9曰止,在本院共48次就醫記錄,診斷病名分別為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及疥瘡。三、107年3月9日因胸悶、呼吸困難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肺水腫,並住院治療。五天後病情改善,給予出院改門診追蹤洽療。四、病人因為有三高的問題,本來就是心血管疾病的高危險群,病人不是在本院死亡,主治醫師也未檢視屍體,無法明確判定死因,不過綜觀整個疾病的過程,死因應該和三高(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比較有關,很難想像與骨折有關連」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8日(10
7)東農醫字第1070503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1頁至第101頁;偵2506卷第19頁)。又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被害人至該院骨科就診狀況函覆:被害人「於10
7年1月24日及107年2月7日至骨科門診,診斷為雙膝退化及第三腰椎骨折,建議休養3至6個月。依常理判斷,腰椎骨折不易造成死亡」、被害人「於107年1月24日及107年2月7日至骨科門診,當時診斷為腰椎骨折,據醫學學理判斷,臥床休息即可,若疼痛不止,可給予藥物或手術治療,並不會造成一肢機能減損或不治」、因被害人「相差兩個月後死亡,無法判斷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8年3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1616號、108年4月8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2374號函及相關病歷存卷可考(見偵2560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2頁、第227頁)。依據被害人上開曾經就診之醫院說明內容,可知上開醫院均認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應與被害人自身所罹患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有關,且依據醫學學理判斷,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所受「下背痛、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傷害,該等傷害不致造成一肢機能減損或不治,亦難認與被害人嗣後於107年4月2日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佐以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 胡順前 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這場車禍發生在一般正常人身上,是不會導致死亡?)胸腰椎只要負責部分損傷,如果車禍發生一般人身上,只會背負這胸腰椎損傷一輩子,但不會死亡」等語(見偵2560卷第66頁),更證發生相同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被害人,在一般情形下,不會發生與本案同一之死亡結果,自難遽認本案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雖證人胡順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我去相驗的,本案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是根據被害人於最初意外之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及後續各項慢性病就醫之病歷製作完成,上面所載死亡原因中母的關係是多重慢性疾病及併發症,子才是胸腰椎損傷,表示死亡的原因上是競合的關係,只是誰跑的比較快,誰跑的比較慢,在本案當中我認為跑的比較快是多重慢性疾病及併發症,所以認為它是競合母,從死者病歷上顯示他有因為車禍導致胸腰椎損傷,基本上胸腰椎損傷不可回復,它是永久性,重要是非病因素,不是疾病造成,是外來的損傷造成,這損傷對於死者基本上是一輩子,會造成死者身體機能一部份失能,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是混雜在一起的,沒有辦法單獨抽離,有這一層因素所以才勾意外,我勾這意外,就是106年11月6日發生車禍,因為死亡方式是勾選意外,並非自然死,是可認定車禍導致的胸腰椎損傷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學理與常理判斷可以說若死者不經歷該車禍,他不會這麼早於107年4月2日死亡,會活更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0頁;偵2560卷第65頁至第66頁)。但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一般人受到被害人上開傷勢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誠難認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證人胡順前上開證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結果,係依據被害人在大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關於各項慢性病就醫之病歷而判斷,惟本案經檢附上開病歷及卷內事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事故與被害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經該研究所函覆「本所未受理該案件解剖鑑定,因以臨床病歷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比例極高,考量死者本身具有慢性疾病,且其外傷與死亡之時間間隔長,本所無法僅依臨床病歷資料研判死因及其與外傷之相關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1260號函在卷可考。是本案既未經解剖鑑定,以臨床病歷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比例極高,則證人胡順前上開關於依據病歷所為死亡先行原因係「多重慢性疾症及併發症、胸腰椎損傷(競合子)」之判斷,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衡以被害人本身已罹有慢性疾病多年,且本案事故所致外傷時間與被害人死亡時間之間隔已逾4個月以上,縱如證人胡順前所述被害人於本案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與其「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原因間有些許關連,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終非單純由車禍本身傷害所引起,一般人遭遇車禍事故交通事故而受有相同傷害之情形下既不會發生與本案同一之死亡結果,自難認被害人之嗣後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檢察官固另舉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巫張美霞、巫芷儂於警
詢、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巫明本之子巫綠洲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後逐漸癱瘓及因而死亡等內容為證據,惟被害人在本案事故前已罹有前開疾病,業經說明如前,尚難認被害人嗣後「心肺功能衰竭」所生之死亡結果確係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年齡較長之人,健康狀況本易因各項因素介入,而有難以預測之急速變化,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害人前開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
⒍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爰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告訴人巫張美霞受有上開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經警方詢問肇事情形及肇事者是誰及得以知道全部情形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526卷第34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巫張美霞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復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情節及被告之品行,併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承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傳統產業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