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怡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所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585)」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58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所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585)」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58號)」,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首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