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699號聲請人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對人 張家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5791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57910),內載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民國111年月9日8」,相對人顯係將9月誤載入日期欄位,日期亦誤為填載,依上開說明,該票之發票日應係「民國111年9月8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