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選任辯護人黃雅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052、2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陳建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單獨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吳孟瑾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蘇俊青林育丞廖勝益 (綽號 阿順 )聯絡後,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蘇俊青、林育丞、廖勝益而完成交易。
㈡、其與吳孟瑾(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前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勝益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廖勝益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警先經本院核准就陳建忠所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陳建忠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1305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建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052號卷〈下稱偵2105
2卷〉第4至13、123至126頁;本院訴緝6卷第78至79、
1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下稱偵24488卷〉第33至36頁反面、第46至48頁反面;本院訴緝98卷第1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毒品買方蘇俊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052卷第73至74頁反面)、證人即毒品買方林育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05
2卷第77至80、95至96頁反面)、證人即毒品買方廖勝益之胞弟 廖日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052卷第99至10
1、119至120頁反面)、證人廖勝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98卷第101至102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3份、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760號搜索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幀、電話簿暨帳冊影本、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9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9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跟監蒐證照片5幀(見偵21052卷第15至18、20至22、33至57、70至
71、146頁;偵24488卷第39至42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價格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被告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被告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至明。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本案雖未知悉被告實際利得若干,然被告既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俊青、林育丞、廖勝益,並收取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價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顯見被告與蘇俊青、林育丞、廖勝益之間,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則,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吳孟瑾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本院訴緝6卷第140頁),然觀之被告前述行為,係與買方廖勝益於不同時間的電話聯絡、約定,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不相同,且屬可分,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決意,是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案件,後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㈠、㈢、㈣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含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竟變本加厲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曾供出上游 謝旭固 ,因而查獲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有罪在案,本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旭固,然檢察官偵辦林煉成、謝旭固、被告等販毒集團成員販賣毒品案件,因有對林煉成、被告、吳孟瑾等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業已掌握林煉成、謝旭固、被告、吳孟瑾等人之犯罪事證,並非因被告到案後供出毒品上游,始循線查獲謝旭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8年4月24日新北檢 兆平 101偵21050字第1080037160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本院訴緝6卷第109至116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所指毒品上游謝旭固所犯前開案件,並非係由被告於警詢中供出而查獲至明,是縱被告於警詢筆錄曾供出係向謝旭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謝旭固既早經檢察官為通訊監察林煉成、被告、吳孟瑾等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方因此而查獲,從而,尚難認定謝旭固係由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前有毒品犯行,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守法觀念實屬淡薄,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非少,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另本院已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減刑,即無所據。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獲利,漠視法令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之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需扶養母親、與同事同住在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6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集中於10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0日之間,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次數為5次、販賣對象為
3人,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雖被告自承其所有(見偵21052卷第5、123頁),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鑑驗後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佐,係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且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8之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部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1052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扣案物已由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其記載內容未見與本案有關,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清冊(帳冊)、記帳便條紙上所記載之內容,大多都是伊朋友電話簿(單純朋友關係,沒有買賣毒品),而剩下的都是欠伊東西或是錢的朋友,但都找不到人(手機號碼更換等因素),所以伊都記下來,以便往後假使遇到可以催討的憑證等語明確(見偵21052卷第
5頁反面);又附表二編號8之①③④所示手機各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張之扣案物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各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就附表一編號4所得毒品價金部分,與共同被告吳孟瑾有何分配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5「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由共同被告吳孟瑾所持用(見偵2448
8卷第46頁反面),然供被告為此次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1052卷第8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所得財物│主文欄││號││地點││(新臺幣)││├─┼────┼─────┼────────────┼─────┼───────┤│1│蘇俊青│101年7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91747│3,800元│陳建忠販賣第二││││3日下午3│0481號行動電話,與蘇俊青││級毒品,累犯,││││時40分後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某時│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毒品││拾月。未扣案之│││├─────┤交易事宜,並達成由蘇俊青││犯罪所得新臺幣││││臺北市中正│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參仟捌佰元沒收│○○○區○○○路│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與重慶南路│非他命之合意。雙方遂於左││不能沒收或不宜││││口之蘇俊青│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執行沒收時,追││││工作處│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5││徵其價額。│││││公克予蘇俊青,蘇俊青支付│││││││3,8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2│林育丞│101年7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91747│1,000元│陳建忠販賣第二││││10日晚間9│0481號行動電話,與林育丞││級毒品,累犯,││││時14分後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某時│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毒品││捌月。未扣案之│││├─────┤交易事宜,並達成由林育丞││犯罪所得新臺幣││││臺北市內湖│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5││壹仟元沒收,如│○○○區○○○道│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全部或一部不能││││出口之世界│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沒收或不宜執行││││城水果店門│地點,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沒收時,追徵其││││口│他命約0.5公克予林育丞,││價額。│││││林育丞支付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3│廖勝益│101年6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91747│1,000元│陳建忠販賣第二││││25日凌晨2│0481號行動電話,與廖勝益││級毒品,累犯,││││時18分後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某時│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毒品││捌月。未扣案之│││├─────┤交易事宜,並達成由廖勝益││犯罪所得新臺幣││││新北市三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2││壹仟元沒收,如││││區天台廣場│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近│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沒收或不宜執行│││││地點,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沒收時,追徵其│││││他命約0.2公克予廖勝益,││價額。│││││廖勝益支付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4│廖勝益│101年6月│吳孟瑾依被告指示,利用被│1,000元│陳建忠共同販賣││││27日晚間7│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累││││時21分後之│動電話,與廖勝益持用之門││犯,處有期徒刑││││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參年捌月。未扣│││├─────┤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案之犯罪所得新││││新北市三重│,並達成由廖勝益以1,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區天台廣場│元向被告購買0.2公克(起││,如全部或一部││││附近│訴書附表略載為「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或不宜│││││」,應予補充)甲基安非他││執行沒收時,追│││││命之合意後,吳孟瑾再將上││徵其價額。│││││開合意內容轉知被告。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廖勝益,廖勝益支付│││││││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5│廖勝益│101年6月│被告以吳孟瑾所使用之門號│1,000元│陳建忠販賣第二││││29日凌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累犯,││││時55分後之│廖勝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某時│95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捌月。未扣案之│││├─────┤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門號○九八七五││││新北市三重│廖勝益以1,000元向被告購││○八八七五號行││││區天台廣場│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動電話壹支(含││││附近│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SIM卡壹張)及│││││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廖││壹仟元均沒收,│││││勝益,廖勝益支付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予被告,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7公克)│與本案無關,且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且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諭知沒收,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3│毒品分裝袋14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惟由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諭知沒收,││││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4│吸食玻璃球1顆│與本案無關,且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諭知沒收,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5│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惟由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諭知沒收,││││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6│清冊(帳冊)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7│記帳便條紙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行動電話4支:│有關②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部分,│││①大陸機1支(無序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諭│││②HET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均│││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予宣告沒收。│││號通話卡各1張)││││③黑色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51610)││││④白色HTC手機1支(無法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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