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8號聲請人 徐進宗 相對人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8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先位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先位原告 范倚瑄 、 許美香 (下稱范倚瑄等2人)負擔,備位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備位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范倚瑄等2人及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范倚瑄等2人及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備位原│148,534元│由聲請人預納。││告裁判費│││├──────┼───────┼───────────────┤│第一審證人日│3,844元│由范倚瑄等2人及聲請人預納。││旅費│││├──────┼───────┼───────────────┤│第二審裁判費│509,568元│同上。│├──────┴───────┴───────────────┤│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1審備位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為74,267元(││計算式:148,534×1÷2=74,267)。││二、第1審證人日旅費由范倚瑄等2人及聲請人共同繳納,故由3人平││均分擔,每人繳納1,281元(計算式:3,844×1÷3=1,281)。││,備位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式:1,281×1││÷2=641),為641元││三、第二審裁判費由范倚瑄等2人及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4,784元(計算式:││509,568×1÷2=254,784)。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84,928元(計算式:254,784×1÷3=84,928)。││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9,836元(計算式:││74,267+641+84,928=159,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