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110年生),同住在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由聲請人負擔家庭勞務、照顧丙○○,以及日常開銷之支出,相對人負擔水、電費,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根本不敷家用,而相對人在臺中市熱門夜市一中街擺攤,每月扣除成本後之淨收入約15至20萬元,經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卻未獲回應,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114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本件家庭生活費應為每月4萬8231元(即1萬6077元x3人),併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按1比2之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為合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3萬2154元(即4萬8231元x2/3)予聲請人等語。

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卷第7、9~10頁)為證,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第17~38頁)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主張之①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②家庭勞務由聲請人負擔;③本件每月家庭生活費為4萬8231元;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家庭生活費分擔比例應為1比2,以及依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110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1萬1700元、7828元、3萬4479元、5萬2065元,所得堪認微薄,相對人名下7筆不動產的取得來源為何具狀表示意見,並諭知相對人倘未具狀答辯,就前開事項均視為不爭執,而前開通知於114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本院迄今未獲相對人補正,有本院114年8月6日中院漢家方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通知(稿)、送達證書(第47、49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再依聲請人之主張,兩造每月家庭生活費為4萬8231元,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比2比例,分別負擔1萬6077元、3萬2154元,並自稱其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相對人提供住所、給付水、電費(本院卷第5~6頁)等情,足認相對人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以提供住所和水電費之方式,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況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所提供住所之租屋行情(同路段、同為透天厝、兩屋距離約450公尺)為每月3萬6000元租金(第50~53頁),堪認相對人已負擔超過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數額。更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僅賺1萬5000元,並無法證明自己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已超過其分擔額(1萬6077元),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相對人所支付者顯有不足其應分攤之比例等情,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自無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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