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睿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柏油路面乾燥」更正為「水泥路面乾燥」,及補充告訴人 陳品瑄 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認定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3巷與巷內防火巷之交會處(下稱案發地點),並未設置有交通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案發地點之告訴人,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案發地點,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然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乃指述:我當時行進到一半,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側騎出來撞到我,我才發現那邊有一條防火巷,當時對方突然從防火巷衝出來,發現對方時已撞到,無法採取反應措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行至案發地點時,因未發現該處有防火巷,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品瑄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有前述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被告林睿昱(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昱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3巷內防火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防火巷與凱旋二路133巷口時,適有陳品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二路13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睿昱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品瑄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陳品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林睿昱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品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睿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係發生在防火巷與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3巷口,雖非屬一般道路範圍,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屬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遵行之一般性規範,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非屬一般道路之管制區域內騎乘機車,仍應遵守道路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始能確保駕駛行為之安全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