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1號、第3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 陳彥忠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乙○○,告知有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後,即與 黃婉綺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下午,搭乘由不知情友人 張尹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與甲女(卷內代號:BK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同住之南投縣南投市租屋處(地址詳卷)洽談。乙○○與陳彥忠、黃婉綺均明知甲女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給予乙○○新臺幣(下同)6,000元介紹費及性交易6,000元之代價,由乙○○說服甲女同意性交易。嗣甲女於當日16時30分許,跟隨陳彥忠、黃婉綺回到其等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租屋處(地址詳卷)。黃婉綺隨即為甲女化妝換衣服,陳彥忠則以通訊軟體聯繫有性交易需求之客人A男,惟因A男後無意為性交易,雙方未完成性交易。復陳彥忠接續指示黃婉綺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男客 張宏胤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甲女年紀為19歲及關於罩杯、身材、個性、身高體重、性交對價等訊息而確認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價6,000元。張宏胤即於同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603號房,與甲女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內性行為之性交易,並交付6,000元予甲女。張宏胤再於同日20時48分許,駕車將甲女載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甲女將6,000元交付予黃婉綺後,自行搭車回到南投租屋處。之後黃婉綺再將6,000元交付予陳彥忠,陳彥忠則將其中之3,000元交給黃婉綺作為報酬。
二、嗣因甲女未將性交易款項交付予乙○○,在南投租屋處遭乙○○與 陳姵媃 共同毆打(乙○○、陳姵媃涉犯傷害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遂與其母乙女(卷內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7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搜索,扣得乙○○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忠(偵34899卷第63-75頁、偵24181卷第111-1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9-313頁、第497-532頁)、黃婉綺(偵34899卷第103-113頁、偵24181卷第115-1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1-174、175-201頁、227-281頁、第497-53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偵34899卷第293-303頁、偵24181卷第67-76頁、第85-88頁、他卷第137-147頁、偵34899卷第351-355頁、偵24181卷第101-104頁)、乙女(偵24181卷第89-91頁)、證人張宏胤(偵24181卷第93-97頁)、 洪曉珊 (偵34899卷第225-238頁)、陳姵媃(偵34899卷第277-28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4日偵查報告(偵卷34899號第51-62頁)、【陳彥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34899號第77-83頁、第85-91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偵卷34899號第93-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34899號第101頁)、【黃婉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34899號第115-129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偵卷34899號第131-13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25號搜索票(偵卷34899號第153頁)、【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34899號第155-185頁)、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臉書暱稱「 陳艾妮 」)(偵卷34899號第187、403頁)、手機翻拍照片(甲女與被告對話紀錄)(偵卷34899號第188-198、405-413頁)、張宏胤提供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34899號第205-223頁)、【洪曉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34899號第239-261頁)、【洪曉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34899號第265-275頁)、【陳姵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34899號第285-291頁)、【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偵卷34899號第305-311頁、第329-341頁、第357-3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34899號第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34899號第375-3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4899號第38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4899號第38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蘋果品牌深藍色手機照片(偵卷34899號第385-38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34899號第389-393頁)、巴里島汽車旅館603號房電腦紀錄、旅館入口、603號房內擺設照片(偵卷34899號395-399頁)、被告朋友住○巷○○○○○○街○○○○○○00000號第401-402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34899不公開卷號第3-9頁)、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11-13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15-17頁)、驗傷證明書(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21-24頁)、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2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27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29-30頁)、張宏胤提供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31頁、他卷第171-207頁)、112年2月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11頁)、甲女遭毆打地址之房屋外觀等照片(他卷第61頁)、社區住戶資料表(他卷第63頁)、甲女化妝地點之相關照片(他卷第65-67頁)、【ATY-797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3頁)、【BRM-30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AVA-180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9頁)、【張宏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165-169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他卷第213、215頁)、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聲同調卷第5-8頁)、通聯紀錄查詢單(聲同調卷第9-20頁)、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聲同調卷第21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手機為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忠、黃婉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忠、黃婉綺媒介甲女分別與A男、張宏胤性交易未遂、既遂,其等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被告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之上述犯行,實無可取,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忠、黃婉綺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對象僅有A男、張宏胤,且其中A男之部分為未遂,媒介期間僅有1日,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再者,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積極面對自身之過錯,且已與甲女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報酬(詳下述),是其犯罪情節與法定之刑度對照以觀,認確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其存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歲、1歲之子女。入監前從事工程行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情。另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甲女及乙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涉案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訴緝卷第123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訴緝卷第12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