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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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30號原告 王靖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22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2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32MG/L,當場掣單舉發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告於108年9月27日起訴(在途期間2日)。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酒後駕車已遭檢察官罰款,不知尚須吊扣駕照,深感行政流程恐有疏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酒駕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83號緩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已支付之金額後無須繳納罰鍰,惟尚得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有明文。查原告騎車行經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32MG/L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1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8200號函覆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暨蒐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至57頁),另酒測過程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有擷取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不知繳完刑事緩起訴處分金後,尚需吊扣駕照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次酒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5,000元等情,有該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8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已向公庫支付35,000元扣抵後無須繳納罰鍰,有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可按,惟依同法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對原告裁處行政罰,故原告仍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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