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潮小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月6
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記載,應
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四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