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錄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呂春和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彰化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36號,向相對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惟實際上已行方不明,致上開通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呂春和目前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此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1727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