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
議後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桃補字第三三
五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