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坤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坤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所載之「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
10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皆應刪除(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5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首,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㈢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卷第11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施坤良本件以前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以及犯後未能坦認確切施用毒品之時地,難認有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被告施坤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27弄10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1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施坤良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與南山路399巷口時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坤良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11月,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269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坤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1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施坤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