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清華
送達代收人 江若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4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