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上訴意旨雖以伊因女友懷孕,陷於經濟困難,才竊盜,犯罪後又自白犯罪,已有悔改之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已於理由中明白論述:「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求金錢之花用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等語,顯已對被告所敘其有「自白」「有悔意」部份有所斟酌,因而被告所犯竊盜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刑之量定相當,核無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女友懷孕,陷於經濟困難,實不能執為竊盜之正當理由,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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