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月敏   寄台中市○區○○○道0段0號1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因聲請人之工作所得皆遭相對人挪用及償還相對人在外負
債,致聲請人負有不少債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22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書、審查表及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之上開
訴訟,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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