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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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元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元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元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當場並未查獲違禁物品,嗣後則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第8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並其品性、具有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售便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