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泓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4號、96年度執全字第230號、96年度存字第242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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