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洪新德
何欣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方登瑩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洪新德(下稱洪新德)、抗告人何欣玲(下
稱何欣玲)為夫妻,2人同財共居,明知洪新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傾斜之瑕疵及違建之情形,就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原以裝潢修補,並刻意隱瞞,致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經由 仲介 以新臺幣(下同)3,730萬元之買賣價金向洪新德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8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洪新德於100年9月23日將買賣價金3,500萬元轉入何欣玲之帳戶,何欣玲已於100年10月12日領取30萬元現金,足認何欣玲已為脫產之行為,如不予扣押,抗告人勢將重施伎倆,再將買賣價金轉帳至其他親友名下,相對人將求償無門,抗告人未就養老保險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且相對人請求扣押之金額為600萬元,抗告人原帳戶留存之款項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又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司他調字第18號通知抗告人試行調解,惟抗告人拒談和解,而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思,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就其所受損害6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如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意旨略以:出賣房屋者為洪新德,而相對人就何欣玲如何
與洪新德共同為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未釋明何欣玲部分之本案請求原因事實,不動產說明書係由仲介當場製作,並無房屋是否傾斜之欄位,伊不知有傾斜、違建之情形,且合約已表明依現況交屋,故伊並無施行詐術。依抗告人委託永慶房屋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4頁增建部分是否接獲過拆除通知及第23項是否有傾斜之情形,抗告人是填載「否」,足證抗告人當時並不知悉有所謂傾斜、違建之情形,相對人所提出之永慶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乃永慶房屋於接受委託後所自行調查瞭解後所自行制作,抗告人並不知悉,不得以此即主張抗告人施行詐術。相對人將中國信託銀行寄給何欣玲之對帳單無故開拆已涉竊盜與妨害秘密罪,不得以其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洪新德將部分買賣價金轉入何欣玲帳戶,係因二人為夫妻,夫妻間所為之財產移轉屬社會常態,非隱匿財產,再系爭款項於100年9月8日轉入洪新德名下,洪新德遲至100年9月23日才轉入何欣玲名下,並於100年10月26日轉入世華銀行開戶購買養老保險,且留存400餘萬元原帳戶內,顯見抗告人無脫產情形。相對人未就洪新德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不合,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築物傾斜鑑定報告書記載委任單
為中信房屋捷運內湖加盟店、受任單為為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0年9月14日進行初勘、於100年9月26日進行測量,其「鑑定結果」欄記載:「⒈標的物現況損壞調查結果,梁、柱、牆等主結構體尚未發現明顯結構性裂縫,且依賣方表示,標的物於新屋裝潢時即發現有傾斜現象,研判該現象係建築物基礎不均勻沉陷所致,在無外力作用下,目前尚無立即性危險。⒉依據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測量結果,牆柱角傾斜最大值1/37...」(士林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10號影印卷第35至41頁)相對人復提出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何欣玲對帳單、洪新德於上址設籍之身分證影本、一樓電視左右高低落差16.7公分及二樓和室及床櫃左右高低落差17.2公分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至34頁)。洪新德於100年9月6日取得買賣價金35,294,062元(洪新德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結帳單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10號影印卷32頁),洪新德於100年9月23日將3,500萬元轉帳至何欣玲帳戶(何欣玲存摺明細見本院卷20頁、何欣玲對帳單明細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10號影印卷第34頁),何欣玲之該帳戶於100年10月12日現金支出30萬元、同年月19日現金支出32萬元、同年月26日現金支出40萬元、同年月26日電匯3,000萬元、同年11月4日現金支出50萬元,100年11月間假扣押執行時扣押3,664,771元,同年12月21日帳戶結餘3,675,748元(何欣玲存摺明細見本院卷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函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影印卷第28頁、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並提出士林地院101年司他調字第18號試行調解通知書(本院卷第41頁)為證。應認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上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⒉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將中國信託銀行寄給何欣玲之對帳單無
故開拆已涉竊盜與妨害秘密罪,不得作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復抗辯夫妻間所為之財產移轉屬社會常態,惟3,500萬元乃大筆金額移轉,尚難謂屬社會常情。
⒊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抗辯其無共同施行詐術情事,惟此係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債權能否成立,為假扣押本案訟爭有無理由實體判決審酌事項,尚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併予敘明。
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認相對
人之釋明有所不足,因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該不足得以擔保補之,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