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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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中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中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103年審易字第1368號」,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中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良,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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