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陳金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5M6A5號、第22-A06F5N2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5M6A5號、第22-A06F5N2A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石牌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等屬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於111年2月7日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11年4月6日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貨車停放於自家門口之私有地上水泥路面,有部分是市
府鋪補馬路時被鋪上柏油,8米路面丁字路口,前對面劃紅線,停放案址不會影響交通。巷弄10公尺內如何界定,如係違停何以市政府在案址前後劃設停車格,前後另二交岔路口劃設停車格,難道公部門就不違停。交通部已通令民眾惡意檢舉能從寬處理或不予舉發,舉發機關稱有民眾檢舉即須逕行舉發,其裁罰法條有瑕疵之處,臺北市很少巷弄10公尺內不能停車,不成比例原則。何況有同一個巷口經舉發,裁罰金額不同之情形。伊因膝關節受傷,醫師建議置換人工關節,因其他因素還在評估中,若系爭貨車不能停在案址,要上、下貨不僅非常不便利,伊之膝蓋更可能會受到更大傷害,若不工作則整個家庭沒收入。政府存在目的係為人民謀福利,伊亦要做一位好市民,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其況下能讓伊在上、下貨時能減少膝蓋折磨和痛苦,盼能撤銷原處分,體恤小老百姓的無奈無助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停放
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車道上未立即行駛且其側尚有停車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貨車停放位置確於案址前交岔路口,復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表示,系爭貨車停放位置係屬8米計畫道路,縱如所述土地為私人所有,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成立,其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原告雖陳稱案址係私人土地云云,然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復表示,案址門牌建物領有70使字第0871號使用建照,1樓前標示為法定空地及8米計畫道路,並排水溝外屬計畫道路範圍,該車停放位置係屬8公尺計畫道路,車輛停放路段既經公務主管機關認定為道路範圍,並配合設計規範鋪設柏油路面列管養護,自應供作公眾通行使用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適用,縱土地未經徵收權屬私人,亦無礙公權力機制之遂行。另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貨車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違規屬實與停放地點是否為自家門口及影響交通無涉。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1301208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5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1301915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40881號函暨所附平面圖、地籍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1年5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13043337號函暨所附都市計畫圖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80、106-109、114-120、132-144、148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車停放於自家門口之私有地上水泥路面
,不會影響交通等語。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又查,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門牌建物領有70使字第0871號使用執照,經調閱一層平面圖及地籍圖比對,1樓前標示為法定空地及8米計畫道路,排水溝外屬計畫道路範圍,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4088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系爭貨車停放位置於本處維管之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1年5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13043337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再參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4-80頁),系爭貨車停放位置為柏油路面,該路段應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原告主張該處為私人土地等語,並不影響該路段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觀察、歸納多數個案後,認為某類型行為有侵害特定法益或公共利益之危險性,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其可罰性,而無須考量具體情況是否已產生實害。據此,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行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實際上是否導致行人通行往來之障礙,則非所問,是原告主張其所為不影響交通,亦無可採。㈣原告又主張:巷弄10公尺內如何界定,如係違停何以市政府
在案址前後劃設停車格,前後另二交岔路口劃設停車格等語。按「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定有明文。據此,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審視交岔路口人車通行狀況,設置停車處所,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在本件違規地點前後、另二交岔路口劃設停車格,應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4-80頁),系爭貨車停放於臨接路口處,業參酌前揭函文所指該處為8米計畫道路,應可認系爭貨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㈤原告另主張:同一個巷口經舉發,有裁罰金額不同之情形;
交通部已通令民眾惡意檢舉能從寬處理或不予舉發,舉發機關稱有民眾檢舉即須逕行舉發,伊因膝關節受傷,系爭貨車停放該處是讓伊在上、下貨時能減少膝蓋折磨和痛苦,其裁罰法條有瑕疵之處,臺北市很少巷弄10公尺內不能停車,不成比例原則等語。經查,①原告主張:同一巷口停車裁罰金額不同等語,並提出舉發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該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核與本件違規事實「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並不相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就違規臨時停車所定裁罰金額,亦與同條例第56條違規停車所定裁罰金額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第12條之1所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中,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況各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其是膝蓋受傷而將系爭貨車停放該處,民眾惡意檢舉能從寬處理或不予舉發等語,亦難認可採。③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所指其他車輛違規在巷弄10公尺內停車,且未受罰,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執此認不符比例原則,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鍾堯任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裁決書字號裁決書頁數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舉發通知單字號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頁數1111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5M6A5號見本院卷第16、92頁111年1月15日17時43分許石牌路一段39巷131弄23號旁(見本院卷第82頁)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900元111年1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05F5M6A5號111年3月4日前見本院卷第66頁2111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F5N2A2號見本院卷第14、90頁111年1月27日18時46分許石牌路一段39巷131弄23號旁(見本院卷第82頁)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900元111年2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06F5N2A2號111年3月28日前見本院卷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