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因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攔查」,修正為「不慎追撞前方由 范文決 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3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有期徒刑2月,並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非初次因酒後駕車涉訟,然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駕車上路,並不慎追撞被害人范文決駕駛之汽車而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王榮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吉安鄉, 嗣行 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長安街口前,因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攔查,因王榮富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文決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與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