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台灣新店戒治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現於台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中,該戒治所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依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在途期間為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3月12日起算,計至97年3月18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7年3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