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海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論處。
三、核被告張海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被告張海水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布袋鎮○○里○○路0號(即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原戶籍嘉義縣布袋鎮虎尾寮1號之1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張海水明知飲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自民國101年8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永豐路口附近某家啤酒屋內,與其服務之某社區住戶共飲啤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居處,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途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峰廷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張海水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海水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楊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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