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
原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李惠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惠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李惠宗」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又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0000000000」門號查詢,發現該門號之使用人並非本件之被告後,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北院 忠民昌 111年北簡字第14411號函請原告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然原告並未就得以具體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事項提出說明,是本院仍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