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6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36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00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存單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